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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卓娟律师评选湖南省优秀律师承办案例

2019-11-19 10:2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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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证文书遗漏继承人被依法撤销

案情介绍:被继承人米某、李某夫妻共有四个子女,遗产有三处房产,二人于二000年经过公证遗嘱,仅将夫妻名下的二处房产一套留给小女儿米4,一套留给三儿子米3。但遗嘱未涉及另一处房产(即朝阳区房产),夫妻二人分别于2003年6月、2004年12月过世,2006年12月三儿子米3和小女儿米4将三处房产分别过户自己名下。大儿子米1、二儿子2得知后诉至法院请求继承遗嘱中未涉及的房产(朝阳区房产)份额。

2010年 12月曾律师接受米1、米2的委托时,委托人仅能提供被继承人身份信息及三处房产的不完整信息。律师只能依据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北上调查,因为没有法院的立案手续律师调查工作处处碰壁陷入疆局。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仍不放弃,在本案所涉房产的海量信息反复比对,几经周折终于成功的调到了内档资料,律师发现遗嘱中并未涉及第三处房产(即朝阳区房产),而朝阳区的房产过户到三儿子米3名下是依据法定继续的公证文书,且公证书中遗漏了两位继承人。

经过律师再次二赴京为委托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最终北京市正阳区公证处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由于继承人故意隐瞒事实,造成(2006)朝证字第6313号公证书遗漏继承人决定撤销。公证文书撤销后,律师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调解,但双方使终无法达成,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米某及李某生前未就诉争房屋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小区*号楼***号房屋由原告1、米2、米4与被告米德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米1、米2、米4各自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 米3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

本案律师经过近二年时间,通过调查取证,最终为委托人争取了应有继承份额,且全部执行位。


(二)

父亲死亡,继子女与继母争产

案情介绍:黄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系再婚,被继承人刘某于1998年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黄某享受了本人和配偶生前工龄优惠,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了一套公房。被继承人的二个子女在被继承人死亡后18年,向法院起诉继母黄某要求继承该套公房。

律师接受黄某委托时,黄某已身患癌症,以后的治疗费用就只着房屋的拆迁款,而此时两个近二十年不来往的继子女竟然将其告上法庭,导致黄某病情更是加重。带着老人沉甸甸的委托律师经过走访被继承人单位、档案馆等地调查取证,得知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由单位组织了协商,两原告已将被继承人的存折、工资、抚恤金领走,家俱也全部搬空后与继母再无往来,继承实际早已经完毕。律师认为该公房不属于遗产,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无权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某于1998年购买诉争房产时,其配偶刘某已过世,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刘某留有遗产,在本案庭审询问时也不能明确刘某有什么遗产,故黄某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其个人财产,原告对该房使用刘某工龄的优惠性政策部分不享有继承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房屋被拆迁前,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曾就房屋和刘某的其他遗产向黄某主张过相关权利,原告称至房屋被拆迁前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起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本案经过原告二次起诉,一、二审均被驳回诉请,最终保住了黄奶奶仅有的财产。


(三)

银行起诉追偿贷款,反被判决赔偿被告损失

案情介绍:2017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陈某、刘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诉称陈某在2012年6月4日向工商银行贷款,尚欠80万元未归还,诉请归还本金及利息。

2017年11月律师接受陈某的委托,告知本人从未向工商银行贷过款,只是在前几年有过一次将身份证借给案外人注册公司,贷款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律师在了解情况后立即为陈某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进行多方取证,调取陈某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不良记录情况,在汇总全部材料后,为陈自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消除陈某在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并赔偿损失。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笔迹鉴定结论为:落款处“陈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反诉原告陈某并未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其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贷款人的身份信息,导致反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人冒用,使反诉原告陈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留下不良记录,对反诉原告的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反诉原告因本案诉讼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24900元(9900元+15000元)。反诉被告工商银行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拒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陈某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反诉原告陈某经济损失3490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农村建房引起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2009年4月,被告谢某经人介绍,从被告王某处承包了其王某自家搂房的拆除重建工作,被告谢某聘请了原告李某等人一起进行施工,2009年4月21日9时左右,原告李某与工友们一起前往被告谢某承包的工地做事,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安排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因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而从五米高的搂房顶摔到地面,致当场昏迷,当日诊断为:胸10椎体骨拆并截瘫,多处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二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

2011年1月13日李某委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卓娟为其代理该案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728日, 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谢某与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5万余元, 案件受理费4730元,原告李某承担1500元,被告谢某、王某承担3230元。后来被告谢某、王某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12月12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x中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上诉人承担。

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迟迟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律师依法为委托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向法院汇报财产情况,申请人又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该案一度中止执行,直至2012年9月26日,据律师掌握到被执行人谢某的房屋可能会被征收,且有近百万元征收款,得知这一消息后,律师立即与执行法官取得联系并请求恢复执行,律师与执行法官顺藤摸瓜证实了该信息的来源,确有其事,暂时未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 执行法官向征地拆迁的所有相关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希望能扣押该笔款项,律师与执行法官心想这应该是万无一失了吧!当我们得知被执行人已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后,我带着喜悦的心情去划帐时,没想到的是,被执行人居然通过各种关系将以其本人为户主的征拆对象更换了二次名称,领走了第一笔征拆款项,该案再次陷入停止状态。律师使终没有放弃仍多方打听消息后得知,被执行人还有一笔款项还未领取,得知此消息后律师马上将此信息告知执行法官,并吸取了上次的教训从源头查起,果然被执行人又一次更换了领款人姓名,律师依法向法院申请将期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期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扣押、冻结该笔款项。

该案从一审、二审直至执行完毕,历经近四年时间,委托人的赔偿款项全部执行到位。


(五)

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依法维权获赔偿

[案情简介]1999年,戴某与湘潭市某有限公司正式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停职留薪期间,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以戴某违反《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单方于2000年11月13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戴某在接到通知后,多次与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交涉均无果,巨大压力造成戴某精神失常崩溃。并且戴某在和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交涉时从公司二楼摔成重伤。2003年3月26日,戴某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5年3月29日被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

2005年7月13日经湖南省湘潭市某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恢复戴某与湘潭市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判决虽恢复了其劳动关系,但并未给予戴某分文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再次踏上维权之路。他们曾多次找市、区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信访,2015年4月的一天,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卓娟接到市残疾维权部电话后,马上放下手头工作,赶赴残疾接待了来访的王某,并引导他们通过法律援助途径依法维权,后在市残疾的帮助下,2015年4月,为戴某申请法律援助,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戴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曾卓娟律师承办此案。

曾律师律师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对戴某反映的情况认真仔细分析后,认为这一是起典型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维权却遭到粗暴拒绝而导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件。本案办理的关键:一是事发是时间至今已十多年,证据大都已灭失,如何运用有限的证据重现事实;二是如何解决诉讼时效问题,三是引导王某停止信访,通过诉讼手段依法维权。 次日,曾律师并到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得知, 湘潭市某有限公司已被裁定破产清算,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湘潭市某有限公司的相关法律事务由其破产清算组承担。并在整理戴某提供的材料时,发现戴某曾于2006年有过一次起诉,但未被法院受理,发现这一情况后,两律师立即到戴某曾起诉的法院查询调查,固定了一这事实,并取得这一材料后,律师及时为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办理诉讼费缓交手续。

庭审中,湘潭某有限公司辩称戴某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对于戴某的医疗费公司已经支付并给予了赔偿,戴某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律师在法庭上运用有限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弥补了己方证据的缺陷,形成证据链重现案件事实,充分证明了戴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湘潭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的代理意见法理交融、证据充分,被湘潭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2015年8月某日,湘潭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湘潭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戴某316025元,本案诉讼费由湘潭某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涉及残疾人的侵权案件,当事人不知如何依法维权,诉求无门,对诉讼维权丧失信心,而形成的信访案件。在参与办案中,律师一方面耐心向当事人宣讲法律规定,正确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援助途径,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一方面努力在有限的证据材料中寻找突破口。庭审中,律师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巧用被告向法庭的证据和陈述弥补了己方证据的缺陷,形成证据链重现案件事实。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最终得胜诉,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

周某离婚(家暴)纠纷案

指派单位:湘潭市妇女联合会

办案时间: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12日

办案单位: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办 案 人:曾卓娟

(一)基本案情

周某与其丈夫刘某,均系90年代大学生, 1997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在市某公职单位工作,自周某生育小孩后,刘某要求女方在家带孩子料理家务,于是周某按刘某的意思,辞去当时的工作在家相夫教子。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但刘某渐渐的开始喜欢上了酗酒,性情变得越来越急躁、疑心很重,且不准许周某与家人以外的人交流,如手机中有刘某不认可的人,面临的就是一顿毒打。2014年后开始更加严重,每隔二、三天便是对周某拳脚相向,每次打周某施暴的部位是针对隐蔽部位,让外人无法察觉,并在周某的个人生活、经济、精神上进行控制。周某长期生活在恐惧下,精神几近崩溃。经律师调解和好后,刘某又开始对周某施暴,并禁止其与外界联系。

(二)办理过程及结果:

调查走访,7月24日上午在湘潭市妇联、派出所等各部门共同参与下,共同进行协调及法律宣讲工作,并告知其家暴行为的违法性,同时现场拍照取证,请民警当场口头告诫。

沟通交流,通过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同时制作书面笔录固定家暴事实,刘某主动认错,也愿意改正,不再施暴,女方愿意给男方一次机会,双方和好。 但2015年12月承办律师再次接到了周某的求助,称刘某又开始对她施暴。

诉前调解,承办律师先“背靠背”的单方交流,尝试双方是否有协议离婚的可能。于2016年1月4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面对面”调解。在承办律师耐心说服下,双方化解了矛盾,并对争议的财产及婚生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且于2016年1月1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三)办案思路及策略:

办案律师在接受指派和了解当事人诉求后,深知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证据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遭受家庭暴力一方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因此,承办律师首先取得湘潭市妇联、派出所等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邀请各部门一同上门协调、宣讲法律知识,并请民警进行口头告诫,同时现场拍照、录像取证,将民警口头告诫内容一并制做会议记录,请与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字,其次,告知周某如再次出现被施暴情况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进行司法鉴定,以保留证据;最后,请各相关部门出具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通过以上方式初步确定了刘某多次对周某施暴的事实。承办律师在取得以上证据材料后,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厌其烦的与双方沟通交流、宣讲法律知识,最终促使双方本着互助、互爱、互谅的原则协议解除婚姻关系。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案件中的家暴案件,律师在处理涉家暴案件过程中对告诫、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以及是否起诉均应当完全尊重受害人的意愿。调解的方式具有时间上、方式上的灵活性,能化解矛盾,有效的防止法院判决离婚而引发的事后报复性伤害行为的发生。

家庭暴力的存在与文化程度的高低、城乡经济生活水平的差距并无关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我市对于家庭暴力问题高度重视,2015年5月18日由湘潭市政法委、市妇联牵头,联合公、检、法、司、民政、卫生等九部门共同下达了关于《湘潭市关于依法处置家庭暴力案件的实施办法》。本案正是在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下,经过律师耐心宣讲法律知识,化解了双方的矛盾,最终达到了各方满意的结果。

单位:湖南潭州

呈报人:曾卓娟

联系电话:13975228117

二0一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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