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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

2018-09-06 13: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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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提示]
  本条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立法目的和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注意]
  1.本条例保护的权利人有三: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
  2. 本条例保护对象为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三类,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权利客体,如图书、报刊的出版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
  3.本条例是依《著作权法》授权立法,是行政条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
  [信息网络传播权沿革]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赋予了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公约称之为向公众提供权和向公众传播权。我国于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该项权利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提示]
  本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同时规定了相对的、有条件的、受限制的保护原则,表现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注意]
  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履行的两项义务:一是取得权利人许可;二是支付报酬。
  2. 公约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述为“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前者主要是针对作品,后者主要是针对制品。
  3.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重要的民事权利,属财产权;
  [讨论] (法释[2004]1号) 第3条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号) 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该条规定将著作权法定许可的范围扩大至网络,而《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就是说,《著作权法》就已发表作品,仅规定报刊是法定许可的主体。(法释[2004]1号) 第3条的规定与法律相冲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17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对《著作权法》
  第32条第2款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明确了转载的实施主体及对象,其中转载的主体是报纸、期刊,转载的对象是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
  本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规定已经否定了(法释[2004]1号) 第3条的规定,即使是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网络也不得随意转载。
  本条例是行政法规,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位阶上来讲,行政法规仅次于全国人大及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本条例相冲突的应属于无效规定。严格来讲,(法释[2004]1号) 第3条规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应当失去法律效力。
但是,在该人民法院明确(法释[2004]1号) 第3条规定已废止前,我们尚不能断然认为其无效。理由: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但是其具有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居于重要的地位。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提示]
  1.本条例保护的对象为合法的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违法作品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不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
  2.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到相应的限制。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注意]提供是传播的方式之一。因此,本条例规定与著作权法规定是一致的。
  [讨论]1.公共利益是否应当法定?
  本条例多处体现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法律术语,那么,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任何理解呢?
  不难发现,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常见的术语,如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著作权法等诸多法律均有体现,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也有该术语,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其概念或范围。
  一直以来,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议颇多,特别是涉及到私人财产保护,如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方面时,当事人、学者、律师各抒己见,众说纷纭。大多数人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
  笔者认为,法律不宜明确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是可以暂时明确其大概范围,以例举的方式确定哪些属于或哪里不属于公共利益。不宜明确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理由:公共利益或是社会公共利益是主观的又是客观存在的,是相对的,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应当有稳定的定义,否则不利于社会发展。暂时明确其大概范围,以例举的方式确定哪些属于或哪些不属于公共利益的理由:通过明示范围来维护法律的统一,这样才能起到法律规定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2.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为权利的滥用,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引自《民法》第28页,魏振瀛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当然贯穿著作权法律领域,如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等。
  本条第2款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本条例中的原则性规定,另有具体规定如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等。我们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不是单纯规定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而是以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原则,以维护、促进网络环境,充分利用、发挥网络优势和潜能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发展需求为基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和合理限制作出规定。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提示]
  本条规定了权利人有权采取技术措施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规定了他人义务。
  [相关法条]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约规定]
  《版权公约》第11条要求缔约各方应在法律中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准许,规避(包括破解)由权利人为实现版权保护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为侵权行为。
  [技术措施相关知识]
  所谓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部件。如防止复制措施、部分阅读措施、使用特定软件浏览、播放、下载措施等。
  1.技术措施分类:一类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另一类是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
  2.规避技术措施分类:一类是规避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另一类是规避控制作品使用技术措施。规避行为通常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对技术措施进行破解等。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规避行为均是侵权行为。
  3.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反复制设备:如用于阻止用户复制的“SCMS”系统;
  ②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如要求登记、加密、密码系统,可以用数字化手段对作品进行加密,并且可以装载归纳作品内容、识别作者身份的信息以及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以及利用数字信封封存内容摘要、权利人信息和使用作品条件等;
  ③追踪系统:即确保数字化作品始终处于版权人控制之下,并且只有在权利人授权后方可以使用的软件。如陈桥五笔设置的提示注册信息。
  ④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以识别作品及权利人,鉴定作品的真伪;
  ⑤标准系统,即按地区划分,设定不同的标准以避免对著作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⑥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系统,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同时又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价款。
  4、技术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合法性、限制与例外
  ①有效性:是根据著作权法和本条例规定保护特定作品版权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用以限制对其作品进行未经有关著作权人授权或者未经法律允许的行为。如果用户对某个作品或制品访问,必须在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运行某个访问代码或者程序(包括对该作品或者制品的解密、解码或转换形式)才能进行,该类技术措施被视为“有效的”措施。但是,不是自己的作品,比如对公有领域的作品,则不具有有效性;
  ②合法性:是指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必须符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包括:(1)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只能是防御性的,不能是攻击性的(如,植入病毒)。(2)技术措施给予侵权盗版活动制造障碍,但是不能超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限度(如,逻辑锁)。(3)技术保护措施只能被用来保护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应被用来取消法律规定的权利限制(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破坏权利保护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4)除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如侵害消费者知悉权、选择权等权益。
  ③采取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限制与例外
  法律法规对技术措施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存在限制和例外。如本条例第12条规定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形。
  [案例]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审理北京市首例侵犯互联网出版物著作权犯罪的刑事案件。 3名犯罪嫌疑人分别是:谈某,曾是国内某著名杀毒软件公司副总裁,辞职后自办公司;沈某,谈某的大学同学,《传奇三代》的游戏玩家,同时也是谈某自办公司的网络部经理,核心业务人员,负责外挂软件的研发;刘某,谈某的妻子,负责公司财务和客服工作。
  检察院指控,谈某的外挂不是免费提供给玩家的,他们租用某网络服务公司两台服务器,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私自设立“007智能传奇3G外挂”等网站,非法制作、销售游戏外挂卡向玩家出售以牟取暴利,收费标准为10元一个月、50元半年、80元一年、100元终生。 同时,检察院当庭举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对外挂违法性作出的认定书。该证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网络游戏出版物《传奇三代》的软件部分和动画形象部分分别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美术作品。”007智能传奇3G外挂“网站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通过破坏《传奇三代》中软件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进入其服务器系统,擅自修改其相关数据,使用《传奇三代》的动画形象,并大量制作、销售《传奇三代》外挂卡。这些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是一种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本案正在审理中,但是足以说明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提示]
  本条规定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本条例第26条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相关法条]
  《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约规定的权利管理信息概念]
  《版权条约》第12条第2款规定: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
  [公约关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规定]
  1.《版权条约》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提供便利或掩饰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2)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1)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2)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相关知识]
  1. 权利管理信息性质: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标记,与纸质出版物的版权页、版权声明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载明权利人、作品等相关信息。
  区别在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其附载于作品或制品上,与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对应,向公众进行传播时与内容同时展现。权利人可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识别作品,公众也可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识别权利人。从某种角度,其更类似于商品的商标。
  2. 权利管理信息表现形式:纸质书籍的版权信息表现多样,版权页多载明出版社、作者、刊号、ISBN等。就是否允许使用方面有版权声明:如“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出版物《版权公报》的版权声明“本刊中的文章可自由转载和翻译,但应当指明作者和出处”、钟洪奇的《最后一根稻草》版权声明“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下的情况下使用本书:①授权范围: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②授权费用:收入的5%③支付方式:在收入产生6个月内支付给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④使用方式:保护作品完整性,必须注明作者和来源⑤保留其他权利”
  网络环境下,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现形式:如读秀网向公众提供的版权页,有电子水印、英文标志DUXIU.COM. CD/VCD/DVD等电子出版物上载明的出版者、标识等。新浪网首页底端标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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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权利管理信息的作用:(1)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标示加强了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权利人可以在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中对作品等客体的使用附加一定的期限和条件,通过这些限制来充分行使其权利,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2)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标示有利于开展著作权电子商务,完善著作权网上授权规则。(3)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标示有利于明确著作权转让、许可合同的内容。(4)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标示有利于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提示]
  本条规定了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理使用。
  [相关法条]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合理使用相关知识]
  (本部分引自吴汉东学者的《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论合理使用》,以上文章均来源于中国司法网)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
  1.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对于未发表作品,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可能侵害作者的“发表权”和“私人秘密权”。
  2.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合理使用的条件。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4.“引用”适当是合理使用中最难掌握的问题。一般来说,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
  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如:1.美国著名判例《福特回忆录》纠纷,被告刊载了一篇文章。该文引用原作品不超过二十分之一,仅有4000字,但是该文所记述的“水门事件”属于回忆录的核心内容,该使用行为导致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连载合同取消,对原作品市场造成重大损害。法院认定,被告主张的合理使用抗辩不能成立,其使用行为构成侵权。2.在分析一篇古体短诗的研究文章,为介绍、评论的需要,可能需引用每一句、每一个字。如果使用者有正当的使用理由引用、没有影响短诗作者为公众创作的积极性,也没有影响该诗本身的市场,即使是全部引用也是合理使用。
  5.复制。在合理使用的各类情形中,涉及作品的复制问题最多。各国著作权法大多规定,无论复制基于任何理由,均不得为商业目的。如个人复制,不得用于出售、出租;图书馆、档案馆复制,须出于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的复制则不属于合理使用。
  6.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如果整个作品不标明引用部分,则说明将他人作品的部分以自己创作的名义发表,可能认为是剽窃抄袭,而不是使用使用。
  7.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著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
  8. 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 不是著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9. 合理使用是一种抗辩理由,该抗辩主要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注意]
  1. 报道时事新闻使用已发表作品,不受适当性限制,但是须是“不可避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2.教育、科研使用已发表作品,应限于非商业目的。同时,使用人须是特定的,即仅为教学、科研人员,提供作品的数量为少数。
  3.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应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使用人仅限于国家机关,此处国家机关应当作限缩性解释,应仅指政府及司法部门。
  4.翻译。构成要件之一,著作权人是中国公民、法人或组织;之二,作品是以汉语言文字作品创作并已发表;之三,语言是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之四,范围及对象是中国境内的少数民族。
  5.特殊目的使用――盲人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独特的感知方式,仅限已发表的文字作品。
  6.网络时事报道合理使用。限于信息网络上发表的;需涉及政治、经济问题;内容为时事性文章。
  7.根据本条例第10条之规定,本条第1项至第6项的合理使用是完全的,不受作者事先是否声明“不得提供”的限制;第7、8项受作者事先声明“不得提供”的限制,即,如果作者事先声明“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上载”,如果某网络服务提供者连载或上载了该作品,则构成侵权。
  [案例]合理使用能否成为《馒头》的抗辩理由?
  2005年12月31日,胡戈制作了一部20分钟的视频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该短片使用了《无极》。同时该短片还使用了CCTV12的电视画面、上海马戏城的演出录像、爱因斯坦照片、《射雕英雄传》主题曲及《茶山情歌》、《谁的眼泪在飞》、《走进新时代》、《红梅赞》等歌曲。《无极》导演表示起诉胡戈,制片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和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律师认为胡戈侵犯了《无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署名权;另有人认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人认为是合理使用,即不构成侵权。
  《馒头》作者胡戈能否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呢?。
  本人认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因在于:其一《馒头》有歪曲、篡改《无极》的嫌疑;其二引用程度已超出必要的范围;其三《馒头》降低了《无极》的社会评价。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提示]
  本条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
  [注意]
  1.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合理使用的要件:其一限制服务对象――仅为本馆舍内;其二限定作品――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及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2.所谓“收藏版本”应当是图书馆等购买的合法发行的数字化作品,并非是其根据原有纸质作品自行数字化产生的作品。
  3.所谓“陈列或保存版本”是特定条件下,图书馆等可将相关作品自行数字化复制产生的作品。
  [讨论] 本条能否成为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
  本条例公布后,有人认为,该条解决了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问题,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明确界定,即该条是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
  笔者认为,该条能否成为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关键在于数字图书馆的性质是否具有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的认定。从本条例相关内容讲,商业用途的数字图书馆,如超星、书生等仍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即使是公益性或非商业性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也应当限定在确定的受众范围不得任意扩大,并且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信息泄漏损害著作权人利益。
  另,现行商业用途的数字图书馆大多与公益性图书馆合作,向公益性图书馆提供数字化作品,如果其提供的数字化作品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包括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等),那么,公益性图书馆在使用该数字化作品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传播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尚需探讨。笔者认为,因为两者之间是合作性质,公益性图书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如果公益性图书馆为了收藏版本而购买的合法发行的数字化作品,即使其内容有侵权之处,公益性图书馆也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上述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本条例是授权立法,本条例规定的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源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分析《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八)项的主体可知,其限定于公益性质范围之内,不应当包括非公益性图书馆。只能认为在主体不变更的情况下,本条例将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展至网络空间。如果主体发生变更,同时合理使用范围扩大则是越权立法。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提示]
  本条为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须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社会公益事业;二是课件网络传播;三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单幅作品;四是服务对象是注册学生。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提示]
  本条为扶助贫困设定了法定许可。
  [注意]
  1.法定许可使用的仅是内容为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提供人不得谋取任何经济利益,是免费的;服务对象是农村地区的公众。
  2.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该项义务,须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见本条例第19条)
  [法定许可相关知识]
  1.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②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③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④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⑤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分析《著作权法》及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许可,不难发现法定许可在主体方面、范围方面等有严格的限定。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提示]
  本条规定了使用(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权利人作品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如果使用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则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讨论]本条第(一)项中“作者”用语是否正确?
  仔细阅读本条例第6、7、8、9条之规定,相关条款使用的法律术语均为‘著作权人’,并未体现‘作者’这个法律概念。本条第(一)项中“作者”这一用语令人难以琢磨,该规定严格限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
  例如,作者徐某创作了作品《怀伤》,作者在发表时作出声明: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依据本条规定,分析以下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
  1.如果该作品的著作权属没有发生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适用本条规定是没有争议的;
  2.在著作权属发生转让情况下,适用本条规定会发生冲突。一是适用本条规定,说明作者的声明已延及受让人的著作权,与权利转让的实质相悖;二是假定著作权受让人同意相关人员将其翻译为盲文,作者能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呢?按权利转让规定,作者已不再享有著作财产权,所以作者不能主张相关权利。该情况下,本条第(一)项没有任何适用的空间。如果适用本条规定,则是著作权受让人侵犯了作者的权利,与著作权转让协议会发生冲突。该冲突是法律带来的,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3.如果著作权发生专有许可使用,即作者将授权使用人专有使用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该情况下同样存在转让情况下出现的问题,略有不同的是专有使用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专有权仍属于作者。据此看,作者的声明应当继续发生效力。但是该情况下的专有权项下的使用权已由使用人享有,作者无权支配(除非有约定),而作者的声明限定的是作品的使用,两者之间确实有冲突。
  4.另外,该作品的财产权发生继受时同转让一样,也会发生冲突。
  5.笔者认为,尽管合理使用法定,但是应当考虑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不应当限于作者本身,因此,本条第(一)项中“作者”表述为“著作权人”更为合理。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提示]
  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提示]
  本条规定了避开技术措施使用本条例保护对象的合法情形。是本条例规定的对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的限制和例外,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行为是合理规避行为。
  [注意]
  1.合理避开技术措施,须遵守两项义务,一是不得公开相关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二是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其他合法权利。
  2.教学科研机构采取合理的避开措施,要求相关作品、表演、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唯一性)。
  3.特殊目的使用――盲人使用,相关人采取合理的避开措施,要求相关文字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唯一性)
  4.国家行政机关、司机机关仅可在执行公务时,采取合理的避开技术措施。
  5.任何人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网络安全性能进行测试时均可采取合理的避开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提示]
  本条是授权性条款。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当然,向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相应的资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见本条例第25条)。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提示]
  本条例第14、15、16、17条建立了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该程序先后顺序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下:
  一是权利人认为网络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其合法权益(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通知载明的措施,或删除或断开链接通知指定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服务对象(直接转送或特定情况下的网络公告转送);
  三是服务对象收到通知书后认为其没有侵犯他人权利的,可提交书面说明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恢复相关内容;
  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服务对象的恢复相关内容说明后,立即按说明采取规定的措施,或恢复链接或恢复内容。同时将服务对象的恢复相关内容说明转送权利人。
  [相关法条]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5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6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7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8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9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10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网络知识]
  一、 有线网络(互联网)
  二、我国互联网经营单位分为两类:
  1. 国际联网互联单位
  它们是拥有互联网络和国际出入口的运营商,使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出入口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互联单位管理上采用有数量限制的许可证管理,并需经国务院批准。
  经营性互联单位如:①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 ②中国金桥信息网 ③中国联通公用计算机互联网:面向isp和icp ④中国网通公用互联网:由中国科学院、国家广电总局、铁道部、上海市共同联合,利用广播电视、铁道等部门已经铺设的光缆网络连接城市,目标是建设我国先导示范性的宽带ip网络中国高速互联网络骨干网 ⑤中国移动互联网:是面向社会党政机关团体、企业集团、各行业单位和各阶层公众的经营性互联网络,主要提供无线上网服务。
  公益性互联单位如: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联网的国内高校,专线连接全国八大区网络中心的主干网 ⑦中国科技网:连接全国各地城市的科研机构,如科研院所、科技部门和高新技术企业 ⑧中国长城网:军队专用网 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是非经营性的、面向全国外贸系统企事业单位的专用互联网络。
  2.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
  ISP的英文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翻译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它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联网接入服务,一般从互联单位租用电信线路来搭建自己的接入平台。isp属放开经营的业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可成为接入单位,许可证数量基本不受限制。目前知名的isp有百度、雅虎。
  ICP的英文是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翻译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ICP同样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运营企业,享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内知名ICP有新浪、搜狐、网易、阿里巴巴等。
  实际运作中isp、icp两种业务混做的居多。互联单位和isp、icp三者关系不是竞争的关系,而是相互依托、相互合作的关系。icp若没有isp搭建的平台,就不能把自己的内容宣传出去。同样,isp若没有icp的支持,网上也就没有了真正的应用,也将失去其意义。isp、icp若没有互联单位的基础设施,也就无从谈起为用户提供internet服务。
  二、无线网络
  无线网络是由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网通提供的没有硬线路的网络。
  1.目前中国的无线网络包括:中国移动的GSM网络,中国联通的GSM网络和CDMA网络,中国电信的PHS网络,中国网通的PHS网络。
  2.WAP(无线通讯协议)是在数字移动电话、因特网或其他个人数字助理机(PDA)、计算机应用之间进行通讯的开放全球标准。
  通过WAP该技术将Internet的大量信息及各种各样的业务引入到移动电话、PALM等无线终端之中。无论你在何地、何时只要你需要信息,你就可以打开你的WAP手机,享受无穷无尽的网上信息或者网上资源。如:综合新闻、天气预报、股市动态、商业报道、当前汇率、电子商务、网上银行等。
  WAP网络架构由三部分组成,即WAP网关、WAP手机和WAP内容服务器,这三方面缺一不可!其中WAP网关起着协议的‘翻译’作用,是联系GSM网与万维网的桥梁;WAP内容服务器存储着大量的信息,以提供WAP手机用户来访问、查询、浏览等。当用户从WAP手机键入他要访问的WAP内容服务器的URL后,信号经过无线网络,以WAP协议方式发送请求至WAP网关,然后经过‘翻译’,再以HTTP协议方式与WAP 内容服务器交互,最后WAP网关将返回的内容压缩、处理成BINARY流返回到客户的WAP手机屏幕上。
  3. WAP站包括,一是独立的网站,如WAP.sina.com、WAP.sohu.com等。该网站是通过中国移动的GSM网络,中国联通的GSM网络和CDMA网络(简称G网和C网)接入供手机上网,该情况下G网和C网提供的仅是通道服务,按流量收取费用对网站内容不作任何修改或编辑。二是WAP产品,称之为非独立的网站,是给G网和C网提供直接内容的服务提供者建立的站点,该站点有独立的域名但是受G网和C网控制,其依附于G网和C网设立的无线网站,因此笔者称之为非独立的网站。登陆该站点需要按G网和C网设定的指令进入,更像有线网络的深层链接。
  在法律层面分析,独立的网站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独立的,由所有者及/或经营者对站内侵权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而非独立的网站,因G网和C网对其进行控制,从形式上看该站点是G网和C网的一个部分,从内容上看,该站点内容是G网和C网的组成。因此该站点内的侵权内容应当由站点设立者及G网和C网的所有者承担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从本条例规定看,自动提供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服务,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义务审查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版权,而仅承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删除相关内容的义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提示]
  本条例第18、19条分别规定了5种侵权行为和3种违法行为。两者在法律责任方面明显不同:5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包含了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3种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包含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注意]
  1.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情形下:
  如果侵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的,须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的,须承担行政责任;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须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手段,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行为人须对其实施的相关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是本条例突破《著作权法》规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如果行为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公众免费提供作品(即行为人没有获取经济利益),当然不承担行政责任,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能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本条例未涉及,司法实践中大多网络服务提供商以该理由进行抗辩,从法律上讲,行为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公众免费提供作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2. 侵权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要求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必须存在主观故意;侵权人亲自实施侵权行为,不包括向他人提供相关实施侵权行为的装置、部件或技术服务等教唆、辅助行为。
  行为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①故意制造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②进口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③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④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提示]
  本条是提供接入服务、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构成要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是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的。
  [注意]
  1.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是被动的,即根据他人指令完成。
  2.该免责仅仅是指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承担其他责任视按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符合本条例有关“删除通知”条款的规定,权利人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行使相关权利,而是直接以侵权人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停止提供相关侵权作品、制品的自动接入服务或传输服务。
  3.笔者认为,诉讼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该条规定抗辩时,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提示]
  本条规定了提供自动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其构成要件:一是目的性: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是传输被动性:首先,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其次,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第三,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第四,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的?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提示]
  本条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及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该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履行以下义务: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的;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提示]
  本条规定了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的网络提供者免责事由。
  该条规定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通知与删除”程序。同时,该条也规定了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善良从业者’的应尽义务。即如果其明知或应知其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视为该搜索或链接行为是辅助侵权行为,与服务对象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注意]
  1.本条例第20、21、22、23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相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接入服务、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快速发展,有宜过分限定其义务。
  2.详读本条例规定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我们不难发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对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进行修改、编辑、控制;不得在明知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侵权或没有权属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服务;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掌控服务对象的信息,并有能力控制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法释[2004]1号) 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从侵权的方式来看,是帮助侵权。
  下面以网络链接侵权为例,作简单说明:
  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如同网络大海中的航标,可以帮助服务对象在最快的时间找到自已欲登陆的站点。普通的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仅存储包含链接对象网址的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对被链接的内容没有复制和传播行为,不构成侵权。
  但是,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被链接的是侵权作品时,就有义务断开链接,否则构成帮助侵权。
  ①深度链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唱片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案认定了“深度链接”这一概念。该案中被告是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服务与被链接网站建立了深度的对应关系:在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页面上提供了下载服务;被链接的网站由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选定;操作步骤由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引导;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对下载内容进行了编辑和整理。因此,深度链接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
  ②虚假链接。某些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ICP)在其站点内的内容明示该部分内容源于某网站,但是该内容显示页面的域名仍为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的域名,我们称之为虚假链接。该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③编辑修改被链接内容。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ICP)站点的内容确实源于其它网站,但是其将被链接网站的相关页面作了编辑修改,大多表现为,隐去被链接网站的广告宣传部分仅留其所需要的被链接的内容。我们认为,应当视被链接内容是该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ICP)站点的一个部分,该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应当自行承担被链接内容侵权的法律责任。
  ④明知或应知侵权仍链接的行为。例如在电子图书网站中多数为个人网站,且大多在页面中明示:本站是个人学习欣赏所用,本站内容的权利归原著作权人所有,如权利人主张权利,请通知,我们立即删除。针对该明示,我们认为该网站已经明确其内容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即该网站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其它网站仍提供链接服务,引导服务对象登陆浏览或下载,则构成帮助侵权。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提示]
  本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提示]
  本条界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定义。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提示]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施行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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